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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活动】上海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暂行管理规定(征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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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

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促进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区域内直接向最终用户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销售者)进行销售备案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是指销售者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提交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除微功率发射设备以外,使用无线电频率,利用无线电波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的各类设备。

第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标准,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互联网销售者、异地销售者、在本市区域从事销售活动的境外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第二章、管理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及其监督核查工作。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较高公共安全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列入重点备案管理目录进行重点备案。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技术发展和电波秩序维护的需要,及时更新重点备案管理目录。

第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定期公示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信息。

第三章、备案申请

一、重点目录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

第十条  销售列入重点备案管理目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自销售相关设备之日前,前往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并现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重点备案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者基本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准确详细的销售地址;

    (三)所售设备名称;

(四)所售设备购入来源信息;

(五)所售设备型号核准证代码等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列入重点备案管理目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进货台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供应商基本信息;

    (二)进货时间;

    (三)进货数量。

    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销售列入重点备案管理目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于每年度12月1日前,将本年度销售数量在线上报至上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一般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

       第十四条  销售未列入重点备案管理目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自销售相关设备之日前,通过备案信息系统网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并在线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般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一般备案登记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者基本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所售设备名称。

    (三)所售设备型号核准证代码等信息。

第四章、备案受理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当场对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填写规范的,当场出具备案确认书,并载明备案编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尚需补正的材料;备案登记表信息填写不规范的,当场予以指导改正。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备案信息变更及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通过备案信息系统网站在线填报并上传备案变更信息:

    (一)增加或者减少无线电发射设备种类的;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购入来源变更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第十九条 销售者停止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应当通过备案信息系统网站在线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六章、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列入重点备案管理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每一年抽检一次。对于违法销售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下列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备案信息。

(一)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核准的销售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与实际不符的;

(三)备案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备案信息的销售者,应当自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章重新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017年11月29日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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